顧雛軍案折射企業家經營三大法律風險
虛報注冊資本,違規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挪用資金……這些都是企業家在經營過程中尤其要注意防范的法律問題。
4月10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對原審被告人顧雛軍等人虛報注冊資本,違規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挪用資金再審一案進行公開宣判。
在法律專家眼中,顧雛軍一案的宣判有著重要警示意義:它一方面彰顯了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成果,另一方面也給企業家敲響了警鐘,警示企業家在經營過程中一定要注意防范相關法律風險。
切勿虛報注冊資本
“再審判決認為,原審被告人顧雛軍等人的行為不構成虛報注冊資本罪。”《法制日報》記者從庭審現場了解到。
即便如此,這還是給企業家經營發出了預警信號——一定要合理合法經營,切勿虛報注冊資本。
天津市律師協會副會長、天津華盛理律師事務所主任才華現場旁聽了顧雛軍一案的庭審。他認為,虛報注冊資本的公司在進入市場,參與經營以后,往往因為資信不足而孳生其他例如詐騙、虛開增值稅發票等犯罪,造成市場的不穩定,給他人形成經濟損失。
“虛報注冊資本這一行為在客觀行為表現形式上看,主要是使用虛假證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虛報注冊資本,騙取公司登記,在犯罪的行為界限上主要審查兩個方面:一個是數額,一個是情節。也就是說,虛報注冊資本數額巨大、后果嚴重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就有可能作為犯罪處理。”才華說。
在中國刑法學研究會副秘書長彭新林教授看來,注冊資本是公司經營資本的一部分,也是劃分股東權益的標準之一,還是公司承擔風險、償還債務的基本保障。但是,司法實踐中,要注意按照修訂后的公司法的規定,正確理解和把握虛報注冊資本的含義。
彭新林說,由于現行公司法已不再要求在公司成立時即繳足出資,因此即使在申請公司登記時對股東認繳的資本或者認購的股本作了夸大,只要其首次出資額已經達到法定標準,且后來在法定年限內又繳足申報的注冊資本的剩余部分,就不能認為是“虛報注冊資本”。
“特別要注意的是,2014年5月20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發布了《關于嚴格依法辦理虛報注冊資本和虛假出資抽逃出資刑事案件的通知》,自2014年3月1日起,除依法實行實繳登記制的公司外,對申請公司登記的單位和個人不得以虛報注冊資本罪追究刑事責任。對發生在2014年3月1日以前尚未處理或者正在處理的虛報注冊資本刑事案件,應當按照刑法第12條規定的精神處理。”彭新林補充道。
彭新林告訴記者,企業家應當有合規意識,要按照公司法的規定辦理注冊資本登記手續,尤其是首次出資額必須達到法定標準,在后續的法定年限內及時繳足申報的注冊資本的剩余部分。另外,不得使用虛假證明文件或者采取賄賂等非法手段收買有關部門工作人員,惡意串通,虛報注冊資本,或者采用其他隱瞞真相的方法,欺騙公司登記主管部門。
才華也認為,作為企業家,誠信經營應該貫穿始終,而誠實注冊更是誠信經營的起點,合法合規,依法守法,就可以最大限度地遠離犯罪。
合理披露重要信息
違規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也是企業家不容忽視的一大法律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再審判決認為,原審被告人顧雛軍等人的行為不構成違規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最高法有關負責人介紹說,我院再審認為,原審認定在顧雛軍的安排下,姜寶軍、嚴友松、張宏、晏果茹、劉科等人在2002年至2004年間,將虛增利潤編入財會報告后向社會披露的事實存在。但是,根據刑法關于提供虛假財會報告罪的規定,必須有證據證實提供虛假財會報告的行為造成了“嚴重損害股東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危害后果,才能追究相關人員的刑事責任。參照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2001年《關于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嚴重損害股東或者其他人利益”是指“造成股東或者其他人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或者“致使股票被取消上市資格或者交易被迫停牌的”情形。但我院經再審查明,在案證據不足以證實本案已達到上述標準。
彭新林認為,認定違規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要注意劃清罪與非罪的界限:一是違規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只有“嚴重損害股東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才構成犯罪。如顧案中,證明造成嚴重后果方面的證據不足。二是行為人必須是故意,因為過失導致財會報告失真,或者依法應當披露的信息未按照規定披露的,不構成犯罪。三是要準確把握“其他嚴重情節”,主要是指隱瞞多項應當披露的重要信息、多次虛假披露或者不按照規定披露、因不按照規定披露受到處罰后又違反等情形。四是要注意本罪屬于實行單罰制的單位犯罪,只處罰單位直接負責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不處罰單位。因為單位的違法犯罪行為已經嚴重損害了股東和其他人的權益,如果再對單位處罰金,勢必加重公司負擔,更不利于保護股東或者其他人的合法權益。
“企業家要明白公司制作并向股東和社會公眾提供財務會計報告是公司的一項法定義務,客觀地記錄和反映公司經營情況,如實地制作財務會計報告,才能讓股東準確地了解其出資或投資的收益情況,不得向股東和社會公眾提供虛假的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財務會計報告。”彭新林建議說,“另外,要注意依法應當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的范圍,這些主要是由公司法、證券法等法律法規明確;依法應當披露的信息,必須真實、準確、完整,不得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有重大遺漏。”
“依法依規披露應當披露的事項,真實反映公司經營狀況,把投資人、股東的切身利益放在心上,是經營者必須遵守的規則。作為經營者,規范財務制度,深入學習、領會公司經營的相關法律法規,不回避虧損、不怕丟‘丑’,正視問題,誠信經營,就能很大程度上防止觸犯該罪。”才華說。
絕對不能挪用資金
挪用資金罪是顧雛軍揮之不去的一大痛處。再審判決認為原審被告人顧雛軍、張宏的行為構成挪用資金罪。
據悉,根據刑法第272條的規定,挪用資金罪是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或者雖未超過三個月,但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或者進行非法活動的行為。
最高法有關負責人介紹說,我院再審認為,原審認定顧雛軍、張宏挪用科龍電器和江西科龍2.9億元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其行為已構成挪用資金罪。
彭新林告訴記者,挪用資金罪有三種行為類型,關鍵是要準確理解刑法第272條規定的“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的含義。具體來說,是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本人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或者挪用人以個人名義將所挪用資金借給其他自然人或單位。挪用尚未注冊成立的公司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符合三種行為類型之一的,照樣構成挪用資金罪。
彭新林認為,公司的資產與企業家個人資產是不能混同的。企業家應當增強合規經營意識,不能未經公司董事會等討論決定,擅自挪用公司資金歸個人包括本人使用,或者利用企業負責人的職務便利,以個人名義將所挪用資金借給其他自然人或單位使用。
“需要特別注意的是,實踐中一些企業家擔任多家關聯企業的負責人,以所謂行使經營管理權的名義,隨意調配關聯企業之間的資金。如企業家個人決定將其擔任負責人的一關聯企業的資金借給另一本人擔任企業負責人的關聯企業,同樣涉嫌挪用資金犯罪。”在彭新林看來,當前實踐中很多民營企業家設立有多家企業或者控股企業,擔任多家關聯企業法定代表人,其隨意調配資金用于關聯公司相互之間繳稅、倒賬等比較普遍,這其實有很大的刑事風險。
才華也告訴記者,實踐中,我們經常看到公司企業由于財務制度管理不嚴,經營者思想意識不清晰,財務上公私不分,導致挪用資金問題的出現,“法律意識不強”是這類犯罪案發后很多被告人的悔悟感言。
“其實,這些經營者并不缺乏資金,只是覺得單位的錢用一下沒關系,很快就還上,于是導致犯罪行為的發生,等到東窗事發,才后悔晚矣。所以作為經營者,一定要建立嚴格的財務制度,不給小金庫留死角,不給個人違法使用資金留死角,這才是杜絕犯罪的規則之道。”才華說。
注意其他法律風險
事實上,除虛報注冊資本,違規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挪用資金外,企業家在經營過程中還面臨著諸多其他法律風險。
北師大中國企業家犯罪預防研究中心曾經對當前民營企業高發的刑事風險作過統計,非法集資、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等問題,也是如今民營企業家犯罪的重災區。
彭新林舉例說,非法集資是近幾年民營企業主要涉及的一大刑事法律風險,由于融資難、貸款難等因素的存在,民營企業家很容易想著“另辟蹊徑”,最終導致出現非法集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等犯罪問題出現。
彭新林還告訴記者,還有就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發票行為,為“避稅”企業往往會考慮采用一些不法手段,這也非常容易衍生犯罪問題。
才華對此也感觸頗深,他說,當前社會競爭激烈,作為經營者,合法合規、誠信經營是立身之本,把握好這一前提,就可以避免很多法律風險。
才華提醒說,在企業家的字典里,法律是一個非常重要的警示標志,是一個企業經營的紅線,一定要多學多用,提高法律意識,這是為企業家自身在經營中保駕護航的關鍵。
“如果一個企業想要做大做強,企業家一定要注意提高防范法律風險尤其是刑事合規的意識,不然一旦出現問題,企業經營得再好都將前功盡棄,只有合法經營才是企業長久發展的正道。”彭新林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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